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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发布时间:2024-01-02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19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全文原文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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